张明文诈骗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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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年长刑终字第0025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文,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市君地天城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韧夫、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9月26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588元。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文犯诈骗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冯某某犯窝藏罪、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文、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文及其辩护人李韧夫、郭东生、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明文以本人及其亲友张淑英、张春瑞、贾桂芝、张明君、朱海燕、孙国路、张明礼、张明玉、张明希的名义向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申报《乡镇私人住宅建设初审单》,获批准,于2003年10月25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本证有效期限为3个月,过期自行失效。编号分别是张明文_长规绿字(2003)1686号、张春瑞_长规绿字(2003)1683号、贾桂芝_长规绿字(2003)1684号、张明君_长规绿字(2003)1685号、朱海燕_长规绿字(2003)1686号、孙国路_长规绿字(2003)1688号、张明礼_长规绿字(2003)1689号、张明玉_长规绿字(2003)1690号、张明希_长规绿字(2003)1691号。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署名孙国路、张明礼、张明玉、张明希的由王奎(王树奎)代领,其余由张明文领取。

200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明文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改为《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人民币535000元承包5350平方米土地,承包期为50年,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54年11月28日止,如国家征地或合同期满,地面建筑物归张明文,土地所有权归东山村民委员会。

被告人张明文及张明玉、宋某某、王树奎向村民张国君、孙秀英、张成宝、尹凤国、王树林、侯显波、刘亚文、周庆军、贾桂芝借身份证,被告人张明文持上列人员身份证件到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分别在长规绿字(2003)1686号、长规绿字(2003)1683号、长规绿字(2003)1684号、长规绿字(2003)1685号、长规绿字(2003)1686号、长规绿字(2003)1687号、长规绿字(2003)1688号、长规绿字(2003)1689号、长规绿字(2003)1690号、长规绿字(2003)16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注明“继续有效”,且将用地单位“朱海燕”改为“张国君”,“张明玉”改为“孙秀英”,“张淑英”改为“张成宝”,“孙国路”改为“尹凤国”,“张春瑞”改为“王树林”,“张明君”改为“侯显波”,“张明礼”改为“刘亚文”,“张明希”改为“周庆军”,注明及改正处均加盖“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审批专用章”。

2004年12月9日开始,被告人张明文以本人及张国君、孙秀英、张成宝、尹凤国、王树林、侯显波、刘亚文、周庆军、贾桂芝“无房居住、申请建房”为由,向各管理部门申请建房用地,陆续获得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土地管理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的批准。2005年6月25-27日间,被告人张明文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分别开具上述10人“系我村民,至今无房,该户所建住房,属我村宅基地范围内”的信函,并交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于2005年9月15日获得该局(2005)西新字第693号(张国君)、第694号(贾桂芝)、第695号(孙秀英)、第696号(张成宝)、第697号(尹凤国)、第698号(王树林)、第699号(张明文)、第700号(侯显波)、第1079号(刘亚文)、第1248号(周庆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期除第1248号(周庆军)为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外,其余均为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明文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申领了长集用(2006)第030302416号(张明文)、第030302412号(贾桂芝)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代领了长集用(2006)第010600343号(张成宝)、第010600342号(王树林)、第010600344号(侯显波)、第010600345号(张国君)、第010600351号(尹凤国)、第010600349号(刘亚文)、第010600352号(孙秀英)、第010600347号(周庆军)《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3月间,被告人张明文组织施工队伍建筑了十栋二层楼房。

2006年3月22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人张明文施工的工地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9时前整改。被告人张明文出示规划证、土地证后,执法局未有后续行政处罚行为。

2006年4月5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委员会、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规划环保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内一切建设活动。

2006年4月30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06)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长沈广场,西:规划甲三路,南:长沈铁路、长沈公路,北:规划甲二路;拆迁实施单位系长春市世财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

200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明文、其并代表张成宝、张国君、贾桂芝、尹凤国、王树林、刘亚文、侯显波、孙秀英、周庆军,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依据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许字(2006)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分别是A001、A002、A003、A004、A005、A006、A007、A008、A009、A010号,拆迁补偿款分别是552300元、393110元、393185元、507525元、371155元、393650元、381738元、394055元、370365元、369835元。共计人民币4126918元。

2006年末,被告人张明文、宋某某将张成宝、张国君、尹凤国、王树林、刘亚文、侯显波、孙秀英、周庆军接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述每个人分别领取与个人名字相对应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金额完全一致的存折后,均交给被告人宋某某,由被告人宋某某到银行转给被告人张明文,共计人民币3067093元。

2013年4月16日,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2003)1681号等八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决定撤销长规绿字(2003)1681号、长规绿字(2003)1683号、长规绿字(2003)1685号、长规绿字(2003)1686号、长规绿字(2003)1688号、长规绿字(2003)1689号、长规绿字(2003)1690号、长规绿字(2003)16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3年6月1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拟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事项的情况说明》,决定拟依法撤销(2005)西新字第696号、(2005)西新字第698号、(2005)西新字第700号、(2005)西新字第693号、(2005)西新字第697号、(2005)西新字第1079号、(2005)西新字第695号、(2005)西新字第12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集用(2006)第010600343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42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44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45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51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49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52号、长集用(2006)第010600347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奥海公寓)原系吉林奥海实业有限公司奥海老年公寓,于2000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后经长春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认证名称为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寓至今仍在经营中。被告人张明文掌控奥海公寓的投资建设及运营,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日常性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明文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3日离婚。

2002年9月9日,奥海公寓取得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长春市【2002】长国土资耕第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4797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

2004年10月25日,奥海公寓取得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集用(2004)第106013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4729平方米。

2004年11月18日,奥海公寓取得长春市规划局颁发的长规绿字(2004)010号、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许可建设规模为5104平方米及3712平方米。

2005年,被告人张明文开始组织施工,依据长规绿字(2004)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盖楼房3栋,并于2005年5月28日,取得长春市规划局颁发的绿长规工程(2004)010号《长春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面积5224平方米。对长规绿字(2004)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设规模,只打了地基(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三层楼房,以下简称四号楼),未予验收。

2007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2007)8号文件,《关于拆迁“九路一出城口”及“三条排水明沟”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

2007年8月16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长拆许字(2007)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吉林省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委托实施拆迁,拆迁范围是东:道路规划中心线以东35-55米;西:道路规划中心线以东35-55米,南:东风大街;北:302国道。拆迁期限是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

200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明文组织施工抢建四号楼,于2008年1月建成三层楼房。

2009年8月8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与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奥海公寓被拆迁房屋面积由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合计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5,991,099元。在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列出四号楼建筑面积5868.36平方米,补偿金额11,554,801元。

2009年8月10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吉共建咨评报字(2009)第63号《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确认奥海公寓的被拆迁非住宅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8月16日的总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5,991,099元,并附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单,在该报告单中备注声明“房屋、构筑物建筑面积(或其他计量单位)及设备数量由委托方提供,若有疑议,请向委托方咨询”。在该《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有关房产测绘数量依据的是长春市旭日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所确认的数据,该报告测绘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认定四号楼建筑面积总计5868.36平方米。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单》中亦确认四号楼建筑面积5868.36m2,并确定评估单价为1969元,评估总价人民币11,554,801元。

2009年9月30日,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奥海公寓转入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以后又分二次将全部补偿款转入奥海公寓账号。被告人宋某某转给被告人张明文大部分,自留用一部分,自留钱款用于奥海公寓日常开销及购买房产和车辆。

2012年12月19日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公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残值依10元/ m2收取,四号楼面积为5868.36平方米,故该楼的残值款为58,684元。故公诉机关认定四号楼的非法所得额为11,554,801元-58,684元=11,496,117元。

(三)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明文被刑拘后,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涉嫌犯罪人张明礼的情况下,帮助张明礼在其位于皓月大路与普阳街交汇的租住处躲藏20余天。同年5月初,将张明礼送至辽宁省朝阳市躲藏,两天后,接回送至长春市碧水云天小区6栋1门1202室躲藏。张明礼于2012年7月8日被刑拘,于7月26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逮捕。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张明礼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其不起诉。

(四)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期间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党委书记梁国祥任职期间,经梁国祥同意,被告人冯某某以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经招标程序,于2010年7月25日,与伏龙泉镇政府签订了承包镇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合同,冯某某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梁国祥个人好处费。2010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到梁国祥办公室,给梁国祥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梁国祥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5632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14563210元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系自首,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已构成窝藏罪,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万元,已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窝藏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追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明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明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张明文建筑十栋住宅时经国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十栋住宅的证照具有合法性,取得补偿款必然具有合法性。张明文借用亲朋好友的宅基地建房资格是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偿款也是张明文的亲朋好友亲自领取的,张明文没有实施利用八栋房屋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二、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奥海老年公寓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奥海老年公寓拆迁补偿款是经多次谈判确定为4600万元,四号楼在分解补偿科目中仅是形式上的存在,张明文没有实施利用奥海老年公寓四号楼的拆迁诈骗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三、张明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明文的辩护人认为,奥海公寓的拆迁是整体拆迁,不是部分拆迁,无法区分四号楼到底补偿多少,补偿明细的确定是先把拆迁补偿总数定下来,再由评估公司根据总数分派下去,四号楼的补偿金额不确定。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张明文不存在冒用本村村民身份办理建房手续行为,宋某某更无法明知该行为是冒用,宋某某只是在领取补偿款时,接受了村民自愿交来的补偿款存折,上诉人宋某某无罪。二、奥海老年公寓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明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打入奥海老年公寓账户后就由张明文实际支配,不需要宋某某协助,宋某某将款转给张明文的行为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打击的犯罪行为。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张明文有立功表现,建议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明文以本人及其亲友张淑英、张春瑞、贾桂芝、张明君、朱海燕、孙国路、张明礼、张明玉、张明希的名义向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申报《乡镇私人住宅建设初审单》,获批准,于2003年10月25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本证有效期限为3个月。编号分别是长规绿字(2003)1682号、1681号、1683号、1684号、1685号、1686号、1688号、1689号、1690号、1691号。用地单位署名孙国路、张明礼、张明玉、张明希的由王奎(王树奎)代领,其余由张明文领取。

200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明文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后改为《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人民币535000元承包5350平方米土地,承包期为50年,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54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明文及张明玉、宋某某、王树奎向村民张国君、孙秀英、张成宝、尹凤国、王树林、侯显波、刘亚文、周庆军、贾桂芝借身份证,被告人张明文持上列人员身份证件到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分别在长规绿字(2003)1682号、1681号、1683号、1684号、1685号、1686号、1688号、1689号、1690号、16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注明“继续有效”,且将用地单位“朱海燕”改为“张国君”,“张明玉”改为“孙秀英”,“张淑英”改为“张成宝”,“孙国路”改为“尹凤国”,“张春瑞”改为“王树林”,“张明君”改为“侯显波”,“张明礼”改为“刘亚文”,“张明希”改为“周庆军”,注明及改正处均加盖“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审批专用章”。

2004年12月9日开始,被告人张明文以本人及张国君、孙秀英、张成宝、尹凤国、王树林、侯显波、刘亚文、周庆军、贾桂芝“无房居住、申请建房”为由,向各管理部门申请建房用地,陆续获得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土地管理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的批准。2005年6月25至27日间,被告人张明文在西新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分别开具上述10人“系我村民,至今无房,该户所建住房,属我村宅基地范围内”的信函,并交予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于2005年9月15日获得该局(2005)西新字第693号、第694号、第695号、第696号、第697号、第698号、第699号、第700号、第1079号、第12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期除第1248号(周庆军)为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外,其余均为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明文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申领了长集用(2006)第030302416号(张明文)、第030302412号(贾桂芝)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代领了长集用(2006)第010600343号(张成宝)、第010600342号(王树林)、第010600344号(侯显波)、第010600345号(张国君)、第010600351号(尹凤国)、第010600349号(刘亚文)、第010600352号(孙秀英)、第010600347号(周庆军)《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3月间,被告人张明文组织施工队伍建筑了十栋二层楼房。2006年3月22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人张明文施工的工地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9时前整改。2006年4月5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建设局、规划环保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内一切建设活动。

2006年4月30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06)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东:长沈广场,西:规划甲三路,南:长沈铁路、长沈公路,北:规划甲二路。2006年9月8日,被告人张明文、其并代表张成宝、张国君、贾桂芝、尹凤国、王树林、刘亚文、侯显波、孙秀英、周庆军,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吉林省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126918元。

2006年末,被告人张明文、宋某某将张成宝、张国君、尹凤国、王树林、刘亚文、侯显波、孙秀英、周庆军接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述每人分别领取与个人名字相对应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金额完全一致的存折后,均交给被告人宋某某,由宋某某到银行转给张明文,共计人民币3067093元。

2013年4月16日,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区管理分局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2003)1681号等八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决定撤销长规绿字(2003)1681号、1683号、1685号、1686号、1688号、1689号、1690号、16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7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拟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事项的情况说明》,决定拟依法撤销(2005)西新字第696号、698号、700号、693号、697号、1079号、695号、124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集用(2006)第010600343号、010600342号、010600344号、010600345号、010600351号、010600349号、010600352号、010600347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奥海公寓)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人张明文掌控奥海公寓的投资建设及运营,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日常性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明文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3日离婚。

2002年9月9日,奥海公寓取得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0月25日,奥海公寓取得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8日,奥海公寓取得长春市规划局颁发的长规绿字(2004)010号、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许可建设规模为5104平方米及3712平方米。2005年,被告人张明文开始组织施工,依据长规绿字(2004)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盖楼房3栋,并于2005年5月28日取得长春市规划局颁发的《长春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长规绿字(2004)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设规模,只打了地基(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三层楼房,以下简称四号楼),未予验收。

2007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2007)8号文件《关于拆迁“九路一出城口”及“三条排水明沟”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2007年8月16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长拆许字(2007)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拆迁范围是东:道路规划中心线以东35-55米;西:道路规划中心线以东35-55米,南:东风大街;北:302国道。200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明文组织施工抢建四号楼,于2008年1月建成三层楼房。

2009年8月8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与奥海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奥海公寓被拆迁房屋面积由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合计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5,991,099元。在拆迁补偿明细表中列出四号楼建筑面积5868.36平方米,补偿金额11,554,801元。

2009年8月10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方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吉共建咨评报字(2009)第63号《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确认奥海公寓的被拆迁非住宅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8月16日的总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5,991,099元,并附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单,确认四号楼建筑面积5868.3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969元,总价人民币11,554,801元。

2009年9月30日,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奥海公寓转入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后又分二次将全部补偿款转入奥海公寓账户。被告人宋某某转给被告人张明文大部分。

2012年12月19日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公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残值依10元/ m2收取,四号楼面积为5868.36平方米,该楼的残值款为58,684元。故四号楼的非法所得额为11,554,801元-58,684元=11,496,117元。

(三)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明文被刑事拘留后,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张明礼的情况下,帮助张明礼在其位于皓月大路与普阳街交汇的租住处躲藏20余天。同年5月初,冯某某将张明礼送至辽宁省朝阳市躲藏,两天后,接回送至长春市碧水云天小区6栋1门1202室躲藏。张明礼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7月26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逮捕。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张明礼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其不起诉。

(四)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期间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在农安县伏龙泉镇党委书记梁国祥任职期间,经梁国祥同意,冯某某以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经招标程序,于2010年7月25日与伏龙泉镇政府签订了承包镇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合同,冯某某许诺事成之后给予梁国祥个人好处费。2010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到梁国祥办公室给梁国祥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判决列明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2013年1月16日张明文向办案民警提供重大案件线索:2008年在辽宁省庄河市发生一起抢劫车辆杀害司机的恶性特大抢劫杀人案,张明文知道作案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下落。经工作查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尹红玉有重大嫌疑,经提审尹红玉,尹红玉交代了在2008年3月26日伙同李广西在庄河市劫持被害人赵庆军及商务车一辆,在丹东市附近将赵庆军杀死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5日,民警在长春市双阳区将犯罪嫌疑人李广西抓获。

2.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综合破案报告,证实张明文反映其同监室人员尹红玉涉嫌于2008年在辽宁省庄河市抢劫杀人,经审讯,尹红玉交代了伙同李广西在庄河市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张明文供述(2013年1月23日),我要举报重大刑事案件,我想立功。2008年左右,有两个人在庄河市绑架了一个人并抢走他的一辆商务车,在去丹东的高速公路上把这个人杀了。这两个人叫尹红玉和李广西,是和我押在一个监号的尹红玉和我说的,我知道公安机关不知道,所以我要举报。

4.涉案人尹红玉供述,我坦白,我是在2008年和李广西一起在庄河抢车了,我们拿刀把司机逼上车。我们开车去丹东,在高速公路上李广西把那司机给杀了。

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红玉、李广西均因犯抢劫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张明文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重大立功。

关于上诉人张明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张明文建筑十栋住宅时经国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十栋住宅的证照具有合法性,取得补偿款必然具有合法性。张明文借用亲朋好友的宅基地建房资格是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偿款也是张明文的亲朋好友亲自领取的,张明文没有实施利用八栋房屋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明文在本人已申报建宅基地房的情况下,又使用其他符合建房条件而未建房的村民身份,申请建宅基地房,无论是借用还是冒用其他村民身份申请建房,其目的都是利用“一户一宅”的土地管理法规,虚构村民自愿申请建宅基地房的事实,欺骗国家行政机关,张明文实施了冒充村民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取得了本不应该产生的其他村民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款”,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多户房产及产生的收益,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明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奥海老年公寓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奥海老年公寓拆迁补偿款是经多次谈判确定为4600万元,四号楼在分解补偿科目中仅是形式上的存在,张明文没有实施利用奥海老年公寓四号楼的拆迁诈骗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况说明》内容虽证实拆迁补偿金额的确定经过多次谈判,但不能证实四号楼的补偿款已在拆迁补偿款总额中扣除。另外,拆迁办工作人员马玉涛证言证实奥海老年公寓系整体拆迁,补偿款是整体拆迁的费用;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另又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奥海老年公寓是整体拆迁,四号楼是奥海老年公寓整体拆迁的一部分。上诉人张明文作为奥海老年公寓实际控制人及抢建四号楼行为组织施工和受益人,在政府拆迁公告发出后,为获得拆迁补偿款,实施了抢建四号楼的行为,并与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奥海公寓的拆迁是整体拆迁,不是部分拆迁,无法区分四号楼到底补偿多少,补偿明细的确定是先把拆迁补偿总数定下来,再由评估公司根据总数分派下去,四号楼的补偿金额不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奥海老年公寓虽系整体拆迁,但拆迁补偿协议所附的补偿明细表上确定四号楼的补偿金额,并与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单载明的评估价值一致,该补偿明细表上盖有长春市奥海老年公寓公章,应视为奥海老年公寓对补偿明细表内容的认可,上诉人宋某某虽辩称系拆迁办工作人员私自在补偿明细表上盖章,自己不知情,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张明文作为奥海公寓的实际控制人接受并履行了拆迁协议,应视为对拆迁协议条款的认可,分解补偿科目后四号楼的评估价值减去残值后,即为诈骗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明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张明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明文揭发尹红玉、李广西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该案件,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张明文不存在冒用本村村民身份办理建房手续行为,宋某某更无法明知该行为是冒用,宋某某只是在领取补偿款时,接受了村民自愿交来的补偿款存折,上诉人宋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供述其在十栋房施工时去过施工现场,支付部分工程款,供认在领取拆迁补偿款时知道其中八栋房系张明文利用其他村民宅基地建房资格所建,即应当知道八栋房的补偿款系张明文犯罪所得。上诉人宋某某在收取拆迁补偿款存折后,将八栋房的补偿款人民币3067093元转移给张明文,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奥海老年公寓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明文,政府将拆迁补偿款打入奥海老年公寓账户后就由张明文实际支配,不需要宋某某协助,宋某某将款转给张明文的行为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打击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作为奥海老年公寓的负责人,明知奥海老年公寓四号楼系抢建,仍与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在单位账户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帮助张明文转补偿款,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5632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明文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明知上诉人张明文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明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量刑部分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张明文有立功表现,建议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明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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