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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