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风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崔风娟,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29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风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3707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崔风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6日,被告人崔风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塔园一楼1006号,持刀入户抢劫孙琳等4人现金、手机等物经鉴定价值31787.64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1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1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26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24元,已执行财产刑1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风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社会危害性大,综上,根据原判的犯罪情节,结合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风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