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英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44号

罪犯金英淑,女,1966年5月7日生,朝鲜族,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英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英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佟建峰、金英淑等人,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朝鲜妇女获取利益,被告人金英淑参与作案3起,拐卖妇女4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2011年8月30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02.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40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英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以盈利为目的拐卖妇女,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改造表现,缴纳罚金500元,综合评判,该犯具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英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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