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绍文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文,男,1949年12月10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市龙嘉镇泉眼村三社社长,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绍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绍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绍文于2012年在九台市龙嘉镇政府对九台市龙嘉镇泉眼村进行征地拆迁期间,伙同受龙嘉镇政府委托,负责该村征地拆迁工作的该村村书记李某某(另案处理),伪造征地面积确认单,虚构卢绍文家补偿土地面积,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12万元,被告人卢绍文得赃款1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缴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补偿表、银行存款凭证、征地面积确认单、九台市龙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告人卢绍文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卢绍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卢绍文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卢绍文上诉称:其认为自家所获征地补偿款少,故向李某某要求再给其一些补偿款,而并无贪污的犯意;其仅在李某某提供的《征地面积确认单》上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填写的“菜田”及“王某某”的名字,其他手续并非其办理,其并无贪污的行为;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李某某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应属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卢绍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卢绍文自称因自家拆迁补偿数额过低而向村书记李某某多要补偿,在李某某给其《征地面积确认单》并让其履行手续时,其明知自家已经依法得到补偿,确认单内容为虚构,且其作为村级征地小组成员,亦明知其取得款项的来源应系政府征地补偿金,系公款,仍存一己私利,为了使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在确认单上填写虚假的地类及户主姓名,后实得公款10万元整,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龙嘉镇泉眼村民委员会证实上诉人卢绍文为征收土地村级小组成员,龙嘉镇人民政府证实李某某受镇政府委派,任泉眼村土地征收工作组成员,二人在存在骗取公款的共同犯意、并共同实施了骗取行为的前提下,属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卢绍文与李某某属于贪污罪的共犯。故卢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绍文系按照李某某要求虚构《征地面积确认单》中的部分内容,并由李某某负责办理的审批及取款手续,卢绍文在骗取公款的行为中所起作用有别于李某某,可认定为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的量刑】、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