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德刚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德刚,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中专文化,榆树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满明、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德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车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车德刚及其辩护人袁满明、戴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车德刚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称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将钱抬给他人赚取利息,先后十次从被害人周某某处以借款为名拿走77万元人民币,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赌博输掉,现已无法也无能力返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欠条、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车德刚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用款的事实,采取抬款后支付给被害人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被害人77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车德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责令被告人车德刚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
上诉人车德刚上诉称,被害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对其将款项用于赌博应属明知,其并未虚构事实;其对所有债务均出具合法手续,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属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周某某明知车德刚在赌局放高利贷而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即表示被害人对车德刚用资金参与赌博持放任态度;且车德刚在借款时出具借条,并用房屋抵押;可见其并未虚构事实,也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综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合议庭评析如下:被害人周某某借钱给上诉人车德刚的目的是在赌局放款谋利,而车德刚却将77万元借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放贷与赌博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推断出被害人周某某有放任车德刚将款项用于赌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车德刚虚构放贷获利的事实,隐瞒赌博真相,虽有借条,但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及行为,虽有抵押协议,但车德刚自认该房屋的首付及还贷并非其出资,故抵押协议并无实际履行可能性;上诉人车德刚明知自己无力偿还的实际情况而屡次向被害人借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车德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车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