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7号
罪犯王鸿,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西刑公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四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鸿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10月,罪犯王鸿指使郑洪顺和郑方忠,采用两台外貌一样的解放车到本市红嘴钢铁公司卖废铁,经过改装加重的汽车拉废铁先检斤,卸货后换牌照离开厂区,另一辆未改装的汽车挂前一辆汽车牌照去称自重,通过该手段作案62次,价值98万元。王鸿为主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2012年8月11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6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25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诈骗62次,数额98万余元,社会危害大,综合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