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树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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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树清,男,1951年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四刑经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树清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树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间,罪犯孙树清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持刀抢劫10起,其中入户抢劫多起;盗窃3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树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数罪,且入户抢劫多起,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树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