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聚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潘聚荣,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聚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聚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聚荣于1995年和1997年间,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共约500米,并为其购买房屋产权证。此后分别于2006年7月5日和2010年4月14日凭此房证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计骗取90余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该二笔补偿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返还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欢喜乡人民政府。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2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88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聚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此次赃款全部返还,综合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入监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聚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