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营,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间,被告人王营伙同罪犯车伟东等人从广东省珠海市购买毒品以邮寄包裹的形式贩卖至长春市吸毒人员。参加贩毒二起,合计362.588克。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8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3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88元,已执行财产刑4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贩毒两起,贩卖冰毒362余克,社会危害大,综合原判犯罪事实及情节和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