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铁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8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铁峰,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1999)松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铁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7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铁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1995年8月至9月间,在黑龙江大庆市先后抢劫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品五起,价值3万余元。伙同他人盗窃烟酒等物品11起,价值3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16日获得奖励,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9月16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1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32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铁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数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铁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