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海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17号

罪犯王海涛,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1997)白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0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25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1992年秋至1996年4月间,罪犯王海涛伙同他人在江源县等地采取持械威逼、蒙面入室捆绑等暴力手段参与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2起)。抢得财物总计37940元;以撬门破锁等手段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财物价值172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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