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忠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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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忠林,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忠林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忠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6月1日罪犯杨忠林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长春市抢劫出租车一台,后驾车途中路过拉林河大桥将被害人扔到桥下欲淹死,后因水浅未遂;1994年10月14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省军区内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窃价值5000元的吉普车一辆。案发后赃车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16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忠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忠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