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晓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晓辉,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晓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王晓辉以为被害人王立民、朱荣太承揽长春建工学院图书管工程需要前期费用为名,多次骗走被害人王立民人民币共计72.2万元;骗走被害人朱荣太人民币23万元,共计人民币9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2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56.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85元,已执行财产刑4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综合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入监后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