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宝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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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宝和,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7842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宝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孙宝和以购板材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于2001年8月20日携螺丝刀到被害人家中欲抢劫营业款,用螺丝刀刺被害人胸、面部数下,因其奋力反抗未遂。被害人构成重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8月6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29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5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2011年12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宝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宝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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