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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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琪,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4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琪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7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刑执字第35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8年6月13日,罪犯张琪采用揭瓦入室手段在吉林市中药厂盗窃牛黄3公斤和麝香3.5公斤总价值85000元。销赃后得赃款9000元,部分被追缴,其余均被其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5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琪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