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清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清林,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清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9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清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该犯在舒兰市、蛟河市、白山市、临江市等地撬门入室盗窃电脑、手机等多起,价值人民币180564元。所盗窃的财物部分返还。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0年8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清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盗窃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清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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