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妹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49号

罪犯魏妹玉,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妹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处魏妹玉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魏妹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日在延吉市四次卖给被告人魏妹玉冰毒610克,被告人魏妹玉有转卖他人获利。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6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79元,已执行财产刑4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妹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额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妹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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