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石金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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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石金波,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金波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石金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2月17日,罪犯石金波在被害人住处喝酒,因之前两人打架一事发生口角,该犯产生杀人的想法,用手掐被害人颈部,并用矿灯击打其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1998年10月13日,该犯在吉林市长吉公路用拳头、泥块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抢走夏利轿车一台及现金80元;2006年4月12日,该犯尾随路人用菜刀砍被害人致轻伤抢劫皮包、手机、现金等物品。该犯有自首情节。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8月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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