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有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8号
罪犯李有鹏,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5日作出(2003)松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有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5000元,民事赔偿62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8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有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罪犯李有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4起,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2007年7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在长岭县农药店、手机店等地盗窃10起,盗得手机、手饰等价值人民币8000元。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89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有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且减刑幅度过快,财产刑履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有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