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苑风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苑风玲,女,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舒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风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苑风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苑凤玲因其丈夫与被害人关兆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关兆萍怀恨在心。后苑凤玲于1995年末指使他人殴打关兆萍,致使被害人关兆萍被刺伤后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该犯系主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苑风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因家庭矛盾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致死,后潜逃。综合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入监的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苑风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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