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久成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1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4号

罪犯王久成,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4日作出(1997)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久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4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2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2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9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久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8月28日,罪犯王久成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尖刀抢劫出租车,因怕被认出刺被害人身上20余刀致其重伤;并于1996年7月伙同他人以乘车为名持小口径手枪抢劫出租车司机一起;1995年11月30日该犯伙同他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入室盗窃一起,盗得皮衣等总价值21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8分。该罪犯38岁,该犯姐姐王春艳(13596217389)为具保人,吉林市龙潭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具保人有经济来源,有固定居所,具备担保资格,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且犯罪手段恶劣,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久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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