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德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84号
罪犯杨德生,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生犯抢劫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31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德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2月2日该犯持刀抢劫100元后为防止被害人告发致被害人死亡。1998年3月9日该犯将邻居家柴垛点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30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16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6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2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数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