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68号
罪犯吴丹,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16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吴丹谎称自己能在蛟河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给他人购买廉租房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张国华等11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0余万元。赃款全部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8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41.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19元,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诈骗人数多,数额巨大,赃款挥霍,综合原判和入监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