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晓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4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林晓秋,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前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晓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林晓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林晓秋于2006年8月4日、8日晚23时,伙同汪龙等人在前郭县内持刀抢劫作案三起,抢走现金、手机等物品合计6426元。部分脏款返还。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8月30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5.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晓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持刀,连续作案,同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大,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晓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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