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4号
罪犯张宝,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45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7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0月2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农安县持刀等工具抢劫出租车一起,将司机勒死,出租车价值95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 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的该犯犯罪情节恶劣,致一人死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