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山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3号
罪犯陈山伦,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山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山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4日,该犯将100克冰毒以每克280元贩卖给他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 2013年1月18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山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山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