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海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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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海勇,男,1978年3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以(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海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0月31日,罪犯吴海勇因被害人调戏其女友,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罪犯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2012年12月30日获得奖励, 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9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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