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柏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4号

罪犯刘柏刚,男,1978年11月2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4万元。因同案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吉刑经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柏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2日,该犯从金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00克,2009年3月15日,该犯向孙某某贩卖毒品100克。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 2013年1月18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4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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