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金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张金宝,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8000元,民事赔偿20121.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金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12月间,伙同他人在四平市等地持刀抢劫手机等物品三起,价值5228元,致人重伤。民事赔偿20121.9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 2012年8月2日获得表扬, 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抢劫次数多,并致人重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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