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金龙减刑一案决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36号
决定书
罪犯刘金龙,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辽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金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刘金龙的减刑申请。
本院认为,该犯在申报减刑期间为其他罪犯藏匿违禁品,构成严重违纪,吉林省长春监狱建议撤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刘金龙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