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春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张春东,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春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5日该犯酒后回家看见其哥哥酒后倒地被人围观,恼羞成怒,拽其哥头部往地上连磕数下,用脚踢其胸部,回家后再次殴打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