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7号
罪犯王猛,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东刑公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7467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3月26日零时许。因过生日请朋友到燕川饭店吃饭,凌晨3时许,在燕川饭店楼下与东方红歌厅服务生张冬雪等人发生厮打,该犯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被害人付鹏飞胸部一刀,后逃离作案现场。付鹏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表扬,2011年8月30日获得表扬, 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2012年12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9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2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暴力犯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