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海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29号

罪犯金海勇,男,1992年9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海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民事赔偿24334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海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1日,罪犯金海勇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同村村民家中,持尖刀和斧子杀死三人,抢劫25元和香烟15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海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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