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国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9号

罪犯王国文,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3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3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1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国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1997年至1998年间,在昌图县和毛家店镇等地,先后持刀结伙抢劫5起,价值人民币10000元;1997年12月参与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35622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15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79.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