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彦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71号

罪犯刘彦生,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彦生犯杀人罪、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彦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9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种子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44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彦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5日该犯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持刀等凶器将被害人刺死。2003年11月22日该犯因生意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 2013年9月1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 2013年7月28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7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彦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不但杀人,又致人重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彦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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