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昌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93号
罪犯杨昌强,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650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昌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该犯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发生口角,用包装带将妻子勒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50元,已执行民事赔偿款1849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