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申在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申在日,男,1962年5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6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在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申在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26日,罪犯在北京自己经营的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持刀猛刺被害人颈部一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1年8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3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申在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在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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