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小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4号

罪犯邓小生,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小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邓小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间,罪犯邓小生伙同他人在福建省邵武市持塑料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入室抢劫一起,采取将被害人捆绑的手段抢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及金首饰四件价值549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小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入室抢劫,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小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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