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月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16号

罪犯孙月明,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月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月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15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汽车厂大众厂区持枪和刀绑架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获救。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37.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月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在本案中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财产刑履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月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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