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洪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85号
罪犯陈洪发,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3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8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7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洪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4月14日在公主岭市响水镇伙同他人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前科的被害人用铁锹砍伤致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8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3年9月18日获得奖励, 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十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发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