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邵明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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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邵明光,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明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181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78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邵明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14日,罪犯邵明光为报复被害人伙同他人持铁管和尖刀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与其厮打,持铁管击打二被害人头部数下致一死一轻伤,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2月19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6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邵明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未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明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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