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淑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5号

罪犯韩淑英,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淑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8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韩淑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韩淑英与其被害人长期感情不和,离婚未果,家庭矛盾严重。后伙同他人将鼠药拌入饭中,喂其吃下,然后用枕头将其捂死。罪犯韩淑英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奖励3次,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4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淑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淑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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