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建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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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建明,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广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明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建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1年初,罪犯李建明伙同他人预谋在长春市开办空壳公司,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谋取利润。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该犯向北京、广东等十余个省、市数十家企业虚开增值科专用发票284份,已在各地抵扣的税额达1176838.34元,案发后追缴税款679227.41元,造成损失497610.93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26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牟取暴利,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财产刑履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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