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尤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18号

c

罪犯尤刚,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4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尤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7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尤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尤刚因被害人将其兄打伤未赔偿而产生报复心理。于1998年5月29日晚纠集他人持刀进入被害人家,同案将其刺死,致被害人妻子轻微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2月20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尤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尤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