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喜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00号
罪犯王喜双,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91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刑执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42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喜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8月6日,罪犯王喜双因段某欲报复被害人遂纠集他人,窜至长春市建专经销处,对同案指挥并进行分工,将货架、橱柜、啤酒等物品砸毁,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8949元,被害人见状欲报警,被罪犯王喜双同案持刀刺左大腿及臀部各一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8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5日获得表扬,2012年1月9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3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系主犯,民事赔偿未予赔偿,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