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国明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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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3号
罪犯刘国明,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3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执字第39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国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4月1日,罪犯刘国明因家庭琐事对哥哥不满,遂持棍棒殴打其头部数下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8分。该罪犯48岁,该犯妹妹刘向春(15944470229)为其具保,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犯罪前表现良好,与邻里相处和睦,其妹妹有能力承担该犯假释后的生活保障,同意在社区进行监管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社区同意接收其参加矫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