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9号
罪犯李华,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华怀疑其丈夫她人有不轨行为,产生杀人之念,于2003年2月7日晚12时许,从自家屋内取来斧子,照正在炕上睡觉的丈夫头部猛砸数下,致脑碎裂当即死亡。罪犯李华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有效法律积分181.7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