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文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5号
罪犯徐文双,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文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9956.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1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1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文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徐文双在市场内与临床卖肉的被害人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罪犯徐文双用卖肉的剔骨刀将被害人刺死。罪犯徐文双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奖励3次,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07.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文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文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