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柳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99号

罪犯柳旭,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旭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柳旭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松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柳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旭欲经营歌厅,于2010年1月10日晚指使他人在网吧抓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卢某当卖淫女,并将其胁持到旅店,殴打恐吓卢某逼迫其卖淫,柳旭劝卢某卖淫,被害人乘人不备逃离现场。柳旭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现罪犯柳旭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11.4分,历次执行财产刑1000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分别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柳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余刑不足十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旭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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